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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0年3月24日起实施)
作者:扬子江监理 发表日期:2010-5-11
 

 

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武城建规〔 2010 72

市城建委关于印发《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

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建管站,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武汉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O 0年三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和《 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活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

凡在本市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等)及监理单位,都应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商混站)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的质量监督;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负责预拌混凝土施工环节的质量监督。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企业建立分站或外地企业在武汉设立分站,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向市商混站登记备案。

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设立的分站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质量管理体系。

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用调查、评审、统计技术等方法,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研究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途径;对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

(二)根据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三)负责对试验室提交的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试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四)负责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研发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五)负责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的管理;

(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

第六条生产企业(含分站)应当设立独立试验室,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试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条件,配置相应人员和仪器、设备、设施;采用计算机检测管理软件和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按照资质核准的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第七条生产企业(含分站)应按规定配置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专业技术人员与生产企业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生产企业任职。

(一)生产企业(含分站)技术负责人具有5 年以上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生产企业(含分站)质检员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并通过培训考试,持证上岗,质检员不得少于3 人;

(三)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具有5 年以上预拌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

(四)试验室质量保证人具有3 年以上预拌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

(五)试验室检测员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并通过培训考试,持证上岗,持有相应检测员证书的专职检测员不得少于6 人。
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拌合物性能检测、混凝土试件成型及养护等,并持证上岗。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商混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生产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生产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办公地址、技术负责人及关键岗位人员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市商混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应当载明产品标准、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和浇筑方式、强度评定方法等技术要求。对混凝土有下列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对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的品种、用量有具体要求的;

(二)对混凝土耐久性指标有具体要求的;

(三)混凝土施工、养护条件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或对混凝土的施工、养护有特殊要求的;

(四)对混凝土交货检验项目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供应混凝土前,供需双方应当到市商混站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三章  生产企业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

(一)必须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原材料;

(二)做好进场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包括: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或产地、供货单位、进货日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等信息;

(三)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取样、检验,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材料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当按照先进先用的原则,合理设置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防止材料因堆放不当或存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约定进行配合比设计。生产企业根据本单位常用的材料,可以设计出常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备用;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根据原材料情况及混凝土质量检验的结果予以调整,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

(一)对混凝土性能指标有特殊要求时;

(二)水泥、外加剂或矿物掺合料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时;(三)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十六条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应当由试验室主任签发,生产控制人员不得违规变更配合比数据。在生产过程中,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按照相应的调整程序,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保留调整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时应进行开盘鉴定,开盘鉴定由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开盘鉴定应做好相关记录,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的操作系统,操作系统应当能够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保存期不少于12 个月。

生产设备和计量设备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和生产要求,计量设备在检定或校准周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同时做好自检工作。

混凝土搅拌时间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 (GB / T14902 )规定,对出厂检验的预拌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试件应当标识清晰,逐一登记,并建立台账,试件编号应当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试件制作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混凝土运输过程中严禁加水。混凝土出厂后因各种原因退货时应当有退货记录、处理结果等,并建立专门退货台帐。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针对混凝土的特性和要求,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施工注意事项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在供货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预拌混凝土质量,采取措施改进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及质量保证能力。

第四章  使用单位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为预拌混凝土顺利浇筑创造条件,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畅通、场地坚固、有照明和水源。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并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施工单位或生产企业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

(一)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生产企业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每一运输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

(三)交货检验三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应按有关标准及见证取样规定进行取样、制作和养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其强度作为相应代表批量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的依据;

(五)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混凝土试件,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养护混凝土试件;

(六)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同条件养护试块,留置在相应的结构部位附近,与结构采取同样的养护方法。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采取其它措施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生产企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发现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监理单位,针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质监机构和市商混站;发现预拌混凝土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还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市商混站。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养护、检验过程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可以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理。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过程应当履行旁站监理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和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商混站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比对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查;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抽查;

(三)核查施工现场专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五)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市商混站和质监机构监督人员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督促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实施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武汉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的行为,可向市商混站、质监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商混站、质监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市商混站和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武城建管字〔 1997 109 号《 武汉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